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的通知
中房学〔2024〕32号
各地方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为了完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制度,精简办事材料,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的服务和管理,我会对2017年印发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中房学〔2017〕6号)进行了修订,经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 房地产经纪人学会 2024年8月15日 附件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登记服务办法 (2017年6月20日发布,2024年8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制度,规范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取得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称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自觉接受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下称中房学)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经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业务文书上签名。 第三条 中房学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以下称登记服务)工作,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中房学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以下称地方行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服务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房学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系统(以下称登记服务系统)。 中房学、地方行业组织应当通过登记服务系统办理登记服务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以下称申请人)应当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可以查询登记进度和登记结果,打印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中房学建立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信用档案(以下称信用档案),将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登记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信息通过登记服务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被奖励、表彰等情况作为良好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自律惩戒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地方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向中房学提供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信用信息。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以下称登记证书)是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有效证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主动向委托人出示。 登记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中房学制定格式。登记证书电子证照可以通过登记服务系统下载打印、展示出示和查询验证。 第七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中房学和地方行业组织应当向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提供继续教育、信息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聘用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鼓励和支持房地产互联网平台对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予以标识,优先展示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发布的房源信息。宣传和引导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章 登记办理 第九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服务工作包括初始登记、延续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延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起始之日为予以登记之日。变更登记不改变原登记有效期。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以下称受聘机构); (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申请初始登记,或者申请延续登记的,申请之日前3年内应当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登记服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二)地方行业组织自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逾期未受理的,视为同意受理; (三)中房学自收到地方行业组织受理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予以登记的,申请人可以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打印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申请人可以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查询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和受聘机构应当分别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登记申请材料的原件由申请人妥善保管,以备接受检查。中房学、地方行业组织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登记申请材料的原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5年; (四)被取消登记不满3年; (五)申请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六)中房学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后首次申请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被取消登记后重新申请登记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 (三)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第四章 延续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于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登记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登记的,按照延续登记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延续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 (三)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申请延续登记并同时变更受聘机构的,还应当提供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材料。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在登记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受聘机构; (二)申请人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变更。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 (三)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材料; (四)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后的身份证件。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失效,本人或者受聘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已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新受聘机构; (二)受聘机构被注销备案或者依法终止;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中房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 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受聘机构被注销备案或者依法终止的材料;属于第(三)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当事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材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房学和地方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及其受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检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情况; (二)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情况; (四)是否持续符合登记条件; (五)是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七)是否未经登记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业务文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一)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 (二)被投诉举报或者涉及有关案件; (三)因执业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四)频繁变更受聘机构; (五)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不配合中房学和地方行业组织监督检查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通报批评等自律处分,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房学予以取消登记,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 (二)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登记证书;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 (四)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 (五)法律法规以及中房学规定应当予以取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行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中房学,经查实后,予以取消登记,向社会公告其登记证书作废;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中房学不予登记,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视情形可以给予谈话提醒、通报批评等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通过资格互认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人员,根据资格互认协议,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中房学、地方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行业组织章程。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中房学2017年6月20日发布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中房学〔20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