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K
 
Luzhou Real Estate Association
泸州市房地产业协会
服务热线:0830-3150647
投诉电话:0830-2286066
您的位置:
省 级
国家级
地方性
按钮文本
泸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来源: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10-19 | 299 次浏览 | 分享到:
泸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2年6月30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泸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2年6月30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实施、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林业竹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协调,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所需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园绿地、雨水资源化利用等海绵城市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政策,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生态环境、水文水利、地质、气象和应急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分别编制市、县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意见的征集采纳情况,应作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批材料的附件。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落实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支持雨水渗透、调蓄、净化、利用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下列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的建设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以问题为导向,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与广场、市政停车场、市政公园绿地、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理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行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优化服务,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评估平台及其管理制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建设单位和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设计、建设、管理等信息接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评估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配套监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和考核机制,监督运营维护责任人履行日常维护义务,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未履行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侵占、非法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配套监测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等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常规水资源,是指除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以外,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可以再生利用的水源。

(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三)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